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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古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饶**、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约定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全部款项。借款后,原告从2013年5月起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藉口拖延,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和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和被告古*和是老乡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但在借条中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任何约定。借条出具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一直未归还任何本息。

另查,原告支出了公告费用人民币26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古*和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陈*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后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古*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任何约定,本案借款应属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经催告不还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古*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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