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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平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9月26日和2014年4月9日、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共计330000元,该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今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9月26日和2014年4月9日、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其所诉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讨后没有还款,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33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3125元、2170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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