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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任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任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及其个人投资事项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6.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既不归还原告本金也不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任家进付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剔除已付还的2000元;6.5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月2%计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65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6.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0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款利息月2分息,6.5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款利息月3分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只付还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家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6.5万元。

二、被告任家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6.5万元的利息(10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剔除已付还的利息2000元;6.5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

被告任家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3元,由被告任家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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