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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林炳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茂诉被告林*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3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元,加上被告另外欠款87000元(另案诉讼),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款项9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前付清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并支付13个月利息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补办社保手续必要的资料一张》,证明被告帮忙办理社保手续向原告出具。

4、《欠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及《汇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活期转账汇款》二份,证明原告共汇给被告99200元,减去帮忙费用4200元,现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共95000元,其中被告结欠原告办理社保欠款87000元(另案处理),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3月1日以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借款分别为5000元和3000元,被告并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纠纷。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相关债权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邱**借款8000元。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邱**借款8000元的利息(自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108元,合共133元,由被告林**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林**应本判决生效之时径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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