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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达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利息按月2.5%计(其中借款月利息2%、黄**担保费月0.5%),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原告的同学黄**也在借条的担保人中签名。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同年12月8日,被告立下《借款承诺和再借款款项使用承诺》交原告存执,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年12月9日立下《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但无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3月9日二笔借款均到期,但被告至今仅付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5个月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2.5%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暂时无法还清欠款,要求分期付还并减免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今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2年9月4日《借条》及《中**行客户回单》、2012年12月8日《借款承诺和再借款款项使用承诺》、《延期还款承诺》、2012年12月9日《借条》及《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013年5月18日《承诺书》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笔借款1500000元属定期有息借贷,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还该款及按约定利率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二笔借款300000元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0.5%的担保费,因权利人黄**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黄**委托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该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0(已减半)由被告陈**负担。受理费原告陈**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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