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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强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丁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被告承诺于2012年4月24日前本金、利息一并付还,并出具《借据》交原告存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据》中的借款人确系本被告所签名;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在内容、形式虽是一份《借据》,但《借据》不符合借条的交易习惯,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定通过银行转帐付款给被告,也没有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执有,载明:“兹有本人郭**于今日向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为:(不计息、银行利率计算),本人承诺于2012年4月24日前必须联同本金叁拾万元一并归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于今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据》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应从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以期届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借据》是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履行合同付款给被告,本院认为,《借据》已明确写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内容明确清楚,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同时被告主张双方有约定上述借款需通过银行转帐,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付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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