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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鑫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4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全额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仅付还12000元,尚欠33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但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今年2月20日前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仅付还原告12000元。原告遂于今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3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故借款利息应从今年2月21日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叶**借款3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32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矛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还原告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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