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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远诉被告姚*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被告姚*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6日、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5万元,均约定于2014年2月6日前付清,并分别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息3.5%。但借款期届后,被告并没有付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13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月息,自2014年3月7日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从2013年9月6日开始到今年3月6日,被告每月付还原告的利息4550元,一共支付31850元。由于经济紧张,无法一次性付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分期付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今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提出至今年3月6日已付还利息31850元,原告有异议,承认至今年2月6日,合共收到利息26950元(最后一个月只收利息42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依据。

另查:原告在2013年9月6日借给被告80000元时,已在本金中先扣除利息445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2013年9月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为0.5%,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该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在借款之时,所扣除的利息违法,该利息应抵除本金。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共5个月,收取被告利息22400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在本金中扣除,即今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15288.96元(详见附表:本金与利息的计算清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的借款本金115288.96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原告林**承担50元,被告姚**15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迳付还原告林**受理费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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