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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李**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李**诉被告谢*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1%,按一个月支付,借款期限二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0.07%支付利息,即月息2.1%。借款期届,被告未依约付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014年3月27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开庭,原告已当庭出示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付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李**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2.1%计付)。

如果被告谢*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保全费2420,合计人民币58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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