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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雄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借款3万元给被告,议定于2013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日5%计罚息。借款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而被告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24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日付还,逾期按日5%计罚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舒**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公告费2400元,合共3320元,由被告吴**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原告舒**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舒**。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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