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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办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199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1999年3月5日、3月12日、5月2日、5月15日、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000元、35000元、60000元、8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于1999年10月17日还原告25000元后,从此再也无法联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25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各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六份,证明被告合共借款2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坚未到庭应诉及举证。

本院查明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其所诉被告向其借款280000元及已付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诉称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贷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255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借款25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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