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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声称用于工厂投资,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还清该借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同年3月22日还清借款。尔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2年10月21日计起,另2000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3年3月23日计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服装加工个体户的事实。

证据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22日先后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没有答辩。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及自借款期届次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另20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负担。该款原告李**已预交,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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