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鸥树源与吴*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鸥树源诉被告吴*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鸥树源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经营煤气炉具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16日付还5500元,全款于2014年5月16日付清。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5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88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付还5500元等事实。

3、广东**事务所《催收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广东**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支付3.5%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连本带利付还原告114000元。后因经营资金不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付还原告利息27000元。后双方改变还款方式,约定借款在一年内分为12期付还,每期连本带利付还14700元。之后,被告连续还款8个月,付还原告本息共计117600元,尚欠原告588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欠款在一年内分为12期付还,每期连本带利付还5500元。被告连续还款5个月,付还原告本息共计26000元后,因经常生病无法上班,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还清借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减缓被告的还款期限。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称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58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欧**付还借款5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35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受理费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