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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锐诉被告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今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每月付还10000元,至9月3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其中10000元是向他人借的,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由于经济紧张,无法一次性付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分期付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今年9月24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10000元是向他人借的,并记在原告名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邢*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林**受理费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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