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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童峰,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即张**开于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022008017620213。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44万元,并确认借款转帐到上述账户。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立即付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44万元整,并确认借款转账到张**开于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22008017620213。

3、《中**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将借款转入张**开于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22008017620213,合计4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不是借款,被告是原告与张**买卖关系的中间人,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代张**出具借条给原告,这笔款项是薄膜废料的预付款。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与张**买卖关系的中间人,先由张**出具该借条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代张**出具借条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应原告要求写的,写的日期也是在借款之后,大概2013年8月左右。

对证据3有异议,该款不是借款,被告是原告与张**买卖关系的中间人,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代张**出具借条给原告,这笔款项是薄膜废料的预付款。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张**的借款关系,并没有证明原告与张**之间有买卖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将借款打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即张**开于中国工**麦地支行的账户6222022008017620213。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44万元,并确认借款转帐到上述账户。

另,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请求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汕头**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与张**生意的中间人,并无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4万元。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4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为39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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