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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婉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婉与被告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贷合同》。借款期满,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借贷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仅付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没有依约付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贷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因该借款属于定期有息借款,被告未能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柯**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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