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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与邱**、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和诉被告邱**、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杨**名下的汕头市万福里XX号XX房全套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邱**、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邱**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后变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按借款总额的日2‰计付违约金;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引起的包括律师费、旅差费等在内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80000元划入被告邱**指定的账户,被告邱**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认收到借款80000元。被告杨**以借款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邱**还款有困难,经与原告协商,被告邱**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1月7日前先付还借款40000元,余款40000元由双方根据实际还款情况再另行协商确定。但被告邱**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孙*与被告邱**系夫妻关系,被告邱**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与被告邱**共同偿还。而被告杨**是被告邱**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对被告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孙*共同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费6000元;2、被告杨**对被告邱**、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及违约金日2‰均属实。本被告已付还原告6个月的利息,而借款利息实际上是按月利率3.2%计付。本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还清借款,要求分期付还。

被告杨*升辩称:本被告为被告邱**的借款作担保属实,但因本被告现已涉嫌犯诈骗罪,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本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应诉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其诉称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对其辩称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2%计付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薄》、《结婚证》、《工作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借款担保承诺书》、《还款保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广东**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民事起诉状》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其内容除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允许限度的部分无效外,其余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邱**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借款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而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孙*支付借款8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按日2‰(即月6%)计算的违约金,因该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比率之和已超过上述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度,故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已约定被告邱**应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该约定对被告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邱**、孙*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杨**订立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对被告邱**、孙**承担的借款本金、合理的利息和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对被告邱**、孙**承担的合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邱**提出其按月利率3.2%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和付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被告邱**、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杨**对被告邱**、孙*的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918元由被告邱**、孙*共同负担。原告杨*和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邱**、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杨*和1918元。被告杨**对被告邱**、孙*应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9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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