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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彭**、彭**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4万元给被告彭**,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每月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以本金2%计算,并约定:被告彭**须于2013年7月22日16时前付清42400元,,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还应当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该笔借款是被告彭**以个人和家庭财产作为担保担任担保人,被告彭**在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不按期归还本息的,由被告彭**负责偿还本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彭**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期满后,被告彭**未主动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彭**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彭**付还原告借款本息46400为基数按日利率0.1%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彭**对被告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委托书》,证明被告彭**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以本金的2%计,并由被告彭**为被告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委托姚某某向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期届被告彭**、彭**均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彭**、彭**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彭**、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彭**、彭**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4万元给被告彭**,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每月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以本金2%计算,并约定:被告彭**须于2013年7月22日16时前付清42400元,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还应当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彭**在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不按期归还本息的,由被告彭**负责偿还本息和逾期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彭**履行连带责任;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帐到被告彭**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期届,被告未依约还款,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原告按本金4万元计,从2013年4月2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可以支持,起诉之后利息的计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彭**对被告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彭**、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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