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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佘**、佘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佘**、佘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楚然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佩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佘**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3月18日还清全款。借款期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而原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拒不还款。被告佘**与被告佘佩如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至法院限定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佘**、佘*如《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佘**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佘**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无法即时还款。

被告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佘*如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佘**与被告佘佩如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佘**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佘**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18日付还上述借款,被告佘**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存执,《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佘**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佘**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佘**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佘**、被告佘*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佘**、佘*如共同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主张,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予照准。另本案借款虽无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付还自借款到期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佘**、佘佩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佘**、佘佩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欠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至法院限定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佘**、佘佩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减半收取为566元,由被告佘**、佘佩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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