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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肖某某与张**、张**、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肖某某诉被告张**、张**、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经被告张**、钟**担保立据向原告郑**之丈夫肖**(即原告肖某某之父)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2013年1月7日,肖**因病死亡,两原告系肖**该债权的合法继承人。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向各被告多方催讨,各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付还借欠两原告(继承债权)8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计至法院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钟**对被告张**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人被告张**、担保人被告张**、钟**2011年12月8日向肖*平所立《借条》一份,证明本案两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催讨欠款的依据。

3、原告郑**与肖*平《结婚证》、《户口薄》、肖*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在居委会出具《居民死亡证明》、所在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债权人肖*平死亡,两原告继承取得本案债权的来源与合法性。

被告张**、张**、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张**、张**、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钟**介绍向肖**提出借款8万元,经肖**同意后,2011年12月8日三被告带其自行写好的《借条》到肖**的住所交接现金,并将《借条》交肖**存执;《借条》载明借到金额8万元,还款时间2012年3月7日,借款人张**,担保人张**、钟**,立据时间2011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去向不明。2013年1月7日,肖**因病死亡,原告郑**、肖*某、依法继承肖**上述债权,2014年2月26日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2011年12月8日向肖**借款8万元,肖**于2013年1月7日因病死亡,两原告依法代表继承肖**上述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没有依约付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钟**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肖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肖某某上述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张**、钟**对被告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张**、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钟**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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