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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与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贝**诉被告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1009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吴**在《借款保证协议书》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吴**与林**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林**辩称:被告吴**在《借款保证协议书》签名确认合共欠原告100900元,但没有签订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有钱了再还。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本案涉及债务系被告吴**的个人债务,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林**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多次借款,合共1009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吴**在《借款保证协议书》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个月。嗣后,被告吴**只付还了5600元的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吴**与林**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申请补办婚姻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保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有息借款,且约定利率合法,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未能依约付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借款期限系原告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5日起计,并扣除两被告已付利息5600元,即111天(5600÷(100900元×1.5%/月÷30天/月u003d111天)】,即结欠利息应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贝**的借款1009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林**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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