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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今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30000元,共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利随本清,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期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及自今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30000元,共200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故于今年4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廖**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许**承担。受理费原告廖**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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