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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分11次向原告借款共280000元,分别为:1、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2、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3、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4、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5、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6、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7、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8、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9、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10、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11、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约定了月2%的利率。借款期届,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付息。2013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1136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其中240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1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林**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分11次向原告王**借款,其中:1、2013年7月13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2、2013年8月2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2%;3、2013年8月11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2%;4、2013年8月15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2%;5、2013年8月19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2%;6、2013年8月23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2%;7、2013年8月26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2%;8、2013年8月27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2%;9、2013年8月31日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2%;10、2013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2%;11、2013年9月5日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2%。上述借款共11笔合计280000元。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核算,截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360元。

此外,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4)澄东民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和翔花园二区7幢803号的房产(限额290000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其中40000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余240000元双方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合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借款280000元、利息11360元及借款24000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1975元,由被告林**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王**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林**承担的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19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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