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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惠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杨**诉称,被告一陈恒星因商业周转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杨**借款9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每个月计一期,每月16日前需支付当月利息。双方约定被告一在2014年12月2日前将此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一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名确认,被告二惠州市**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此借据上盖章。被告一借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今日,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肯偿还的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依约偿还。为保护原告自身权益不被侵犯,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90万元人民币借款;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赖过一个人的账,由于这两年的市场是在太恶劣,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再由于答辩人公司的财务人员自动离职,导致公司的财务账目数据混乱、缺失。由于公司经营需要,一直以来的确有向外界借钱用来维持公司经营,请法院依法、依据调查事实,如经核实,如果证实的确是欠被答辩人款项的,只要给答辩人时间,答辩人一定还清真实的借款。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实质的借款行为,答辩人通过公司及个人帐户在2013年12月前后接个月的账户记录查询也没有发现收到被答辩人的90万元的进账记录。三、答辩人一直以来向外界的朋友借钱运营公司,但是都会与借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到借款人的款项后,再开收款收据给借出方,这是答辩人公司财务的基本管理制度。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据》(编号:NO0100329),列明:兹借到杨**人民币90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日前归还,此借款用于商业周转,并按月息%支付利息至归还日,借款利息每个月计一期,不足一个月按天数计付,每月16日前需支付当月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一陈恒星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二惠州市**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原告称,本案900000元的借款其中原告占有340000,剩下的是亲戚朋友拿现金给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借款给被告一,且这900000元不是一次性借给被告一,是多次累积形成的,2012年3月份之前借给被告一200000元,到2012年6月份增加到330000元,2012年8月份增加到440000元,2012年8月份增加到700000元,2013年12月份增加到900000元,每次增加借款后被告一均有出具《借据》,但每次数额增加后,被告一会收回旧的借据,重新出具新的《借据》给原告,双方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可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的数额系借款本金的2%。原告称,2013年12月1日签订《借据》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但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方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名下的位于惠城区江北三新南路3号名流公馆11层12号(证号:1100126568号,建筑面积66.5平方米)、位于惠州市惠州达到(东平段)108号海*绿岛商城A栋2鞥01号房(证号:1100213178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借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认可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00元整,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据》上利息部分为空白,但《借据》上有详细列明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认定,被告系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借据》后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而非本金,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

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二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请作辩解、放弃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一陈恒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二惠州市**有限公司就被告一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陈恒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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