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杨**其他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35-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丁**与被执行人徐**一同作为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异议申请人丁**和被执行人徐**委托代理人吴**到庭,申请执行人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听证,案外人丁**和被执行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变更执行异议申请,列丁**为异议申请人,徐**为被执行人,合议庭同意其变更申请,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丁**异议称:一、本案债务为被执行人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予以认定: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在事先和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被执行人徐**欠申请执行人杨**的借款,异议申请人丁**均不在场、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债务应为被执行人徐**个人所负债务,与异议申请人丁**无关。二、本案诉前所查封被执行人徐**名下房产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家庭唯一住房,不应予以强制执行。如上所述,本案债务的形成、发生以及还本付息均系被执行人徐**个人行为,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杨**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地侵犯异议申请人丁**作为房产共有人的财产权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徐**之间所发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杨**未在起诉时把异议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申请执行异议申请人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房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异议申请人丁**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能够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答辩称:第一,丁**在此前已对该执行提出过异议,案号为2015惠城法执外异字第12号,丁**最终撤回了异议,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15条,申请人丁**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裁定驳回;第二,就其所提异议的内容,1、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正当的用途,且涉案三人均是朋友,丁**是明知这笔借款的存在的,这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2、丁**主张该房屋的权利,是没有依据的。根据上引法条25条,人民法院应按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仅登记的权利人为徐**单独所有,故丁**的主张无依据。第三,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为唯一住房问题,我方认为涉案房屋面积较大,位于市中心位置,其远超出人均住宅面积,不应认为是维持生活的必须房屋,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执行,且被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的租金用于给异议申请人。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20条规定,申请人再以该理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14年起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徐**应在期限内履行给付杨**金钱义务,因徐**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徐**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平半岛房房地产权。案外人丁**认为,第一本案债务为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本案所查封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家庭唯一住房,不应予以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35-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人身份证、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结婚证、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名下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而被查封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主张其对被查封的房产有所有权,其异议请求属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属实体审查处理,异议人对本院已查封的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确认应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丁**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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