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胡**申请执行万**、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52号与惠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该判决,被执行人万**、谭*应向申请人支付案件款本金516000元(逾期利息待计)。因被执行人万**、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向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煌耀五金塑胶电镀制品厂以及场内设备(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个人、单位不得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查封期间届满,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