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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9月29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中。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承诺60天内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资金不到位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都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借款属实,我也愿意偿还,但要分期付款。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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