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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个人经营困难于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12月17日分两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上述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满,被告应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支付,被告应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加本金利息给原告。另2011年8月1日被告再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该款约定2011年8月8日还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方联系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搬离原住址,多次更换联系电话,消失匿迹不见踪影等方式至今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和严重丧失诚信、良知的恶劣行径,现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伤害到了原告此前出于关心帮助被告的善良感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彰显社会正义,原告现*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个人经营困难,向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借款30000元,于2010年12月17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满之次日,一次性将本金归还给原告,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加本金利息,按30%利率计。2011年8月1日,邓*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元,此据为实。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个人周转向其借款,2009年借款30000元没有写借条,第二次借款时补签了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约定了逾期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只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因被告原名为邓*,对外一直都叫邓*丽,所以借条的落款名字为邓*。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邓*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因该《借条》的“借款人”为“邓*”,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邓*”与本案被告“邓*丽”为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元,证据缺乏,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625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预交,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邓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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