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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的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涂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急需还信用卡透支款,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和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我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分7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还清了11.5万元借款。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还信用卡透支款,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在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庄发亮信用卡还款现金11.5万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称已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分7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已还清了11.5万元借款。经核实,被告实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还给原告的款项为5.5万元,余6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先后还给原告5.5万元。因此,被告应偿还的款项应以实际欠款6万元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庄发亮清偿借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庄**承担1230元,由被告吕**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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