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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惠州市**限公司、欧**、欧**、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惠**有限公司、欧**、欧**、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林*育诉称,被告一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925A的《借款合同》,被告一于当日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130925B的《借款借据》。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及被告一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一在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24万元及现金支付76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对收到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二、三、四亦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一于2014年3月23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延期,原告亦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一)》,将原《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被告二、三、四在2014年3月24日均对上述借款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且均在该担保书上签名、按指印。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反而一拖再拖。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已在经济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而被告二、三、四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也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一次性向原告偿还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第一被告惠州市**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4万元。答辩人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借据》。次日被答辩人委托他人分6笔向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欧**的私人账户汇款1924万元,扣除了76万元作为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二、答辩人已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562.8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

被告欧**、欧**、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惠州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8%;如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6‰/日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将借款1924万元汇入银行账户中,将借款76万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公司。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1924万元,另外收到现金76万元。同日,被告欧**、欧**、肖**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将借款1924万元转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内。2014年3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延期申请书》,申请:将借款2000万元延长六个月。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一)》,约定:将《借款合同》第三条的借款期限变更为12个月。同日,被告欧**、欧**、肖**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为第一被告借款2000万元的变更借款期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第一被告按照每月利息76万元(2000万元×3.8%)的标准支付利息合计1140万元,最后一笔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惠州市**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且原告在借款次日将借款1924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借款76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欧**、欧**、肖**亦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至于第一被告抗辩认为其向原告实际借款1924万元,由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借款延期申请书》均确认是借款2000万元,且在《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亦确认借款中有76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被告欧**、欧**、肖**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亦确认是借款2000万元,第一被告亦按照20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故第一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8%已经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第一被告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且第一被告在借款时亦认可按照3.8%计算利息,亦主动按此标准支付了利息,故第一被告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抵作第一被告未付或将要支付的利息,不应抵扣本金。所以,第一被告抗辩认为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抗辩意见,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仁育偿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1140万元);

二、被告欧**、欧**、肖**应对第一被告惠州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68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有限公司、欧**、欧**、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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