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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到2013年4月3日到期,并立下借条。原告认为,双方的借款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己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履行其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000元自2013年4月3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约2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肖**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刘**人民币贰万元(20000),期限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原告称其于出具借条之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主刘**被告肖**拖欠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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