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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燕诉被告卢**、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卢**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与原告是同乡。2013年5月3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每月2分即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支付一次。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就该笔借款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一应在2015年2月16曰归还本金,利息于4月20日归还;为了表示履约诚意,被告一让其儿子即被告二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

被告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卢**签名、按捺指模的借条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条记载2013年5月3日被告卢**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补充协议》内容为:兹有借郑**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在2015年2月16日归还本金。如没有按时归还,任对方采取法律程序处理。一切后果由卢**承担。(注:利息年后4月20日归还,再拿借条),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担保人处有被告卢**的签名、指模。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借条、《补充协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于2013年5月3日向郑**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补充协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未按照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归还本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郑**主张被告卢**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卢**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则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卢**在《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则卢**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卢**应对被告卢**应向原告归还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卢**对被告卢**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卢**、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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