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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盛学林诉称,被告系夫妻俩,他们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为90天。双方还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经无数次追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0万元整,支付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期间内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徐**。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依原告申请并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徐**、陈**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联路25号金榜御景园#栋#单元#层#号房及原告盛**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仁爱街#号房。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盛学林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2170元),由被告徐**、陈**负担。被告徐**、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原告未预交的诉讼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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