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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姜*、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英诉被告姜*、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英诉称,2013年9月1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期限内第一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余额。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内容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字《借条》为证。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以现金方式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内,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2万元,尚余借款本金22.8万元未还,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经原告催收,第一被告拒不依约还款,有鉴于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22.8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前项诉讼请求范围内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第一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向其借款260000元,并立下《借条》,该《借条》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为期10个月),每月在16日还款人民币6000元,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若不按规定还款,所引起的法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并按民间最高利息支付,争议由惠**法院管辖。转入账号:62170031170002156190;转出账号:3172159980120013509。借款人:姜*,担保人:尹**。2013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建行将194000元转入《借条》上约定的第二被告账户,原告称另支付66000元现金给第一被告。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已归还本金32000元,以后再无偿还款项。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所立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归还本金32000元后再无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约定,双方约定逾期则按民间最高利息予以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内。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姜*、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借款2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22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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