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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黄**、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与被告吴**、黄**、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共3个月。被告胡*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28日交付现金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7.5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累计支付利息11.5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6.5万元),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黄**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每月利息2%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扣除已还6.5万元利息);2、被告胡*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吴**、黄**、胡*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与被告吴**、黄**、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黄**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每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共3个月;被告胡*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47.5万元,另支付现金2.5万元,被告吴**、黄**、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吴**累计支付利息11.5万元,其中50万元的利息5万元,多支付利息6.5万元。被告吴**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20万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胡*担保,该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虽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未依约偿还其他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吴**于2013年11月29日结算时已确认多付利息6.5万元,应抵扣本金,故本金应按23.5万元(30万元-6.5万元)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2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2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对被告吴**、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黄**、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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