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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惠州中**限公司、董**、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惠**有限公司、董**、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吴**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于东**集团LED显示屏项目,由于资金紧缺,他们筹划邀请原告入股投资,但是被原告拒绝了。随即,被告一以投资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壹拾捌万元,用于上述《合作协议》所涉及项目的销售与安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一总额壹拾捌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一需于201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给原告。另外,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借款方法定代表人与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从到期日其每日收取20倍当地当时银行其准利息的贷款利息,原告也有权从三被告存款账户中扣回未还款本息;同时因被告一逾期不还款引起的法律诉讼三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债务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自愿与被告一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应该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一于2012年7月18日收到上述借款金额人民币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显示用于缴付“中域电讯LED显示屏项目工程款(借款)”。综上,原被告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如期偿还债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无法偿还,不能兑现承诺,被告二、被告三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惠州中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87699元);二、被告董**、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律师费17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84699元。

被告惠州中创光电**公司、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三被告钟**辩称,要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合同上没明确约定律师费由我方承担,借款合同我是签名了,但是借据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真的有转账,原告没有转账凭证,我要求中止审理本案。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第三被告作为担保证人;如逾期不还款,第二被告与担保人必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从到期日起每日收取20倍当地当时银行基准利息的贷款利息;担保证人自愿与第一被告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第三被告亦在担保证人栏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18万元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第一批5万元在2012年12月29日以前支付;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2万元至3万元;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直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保证担保,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该借款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逾期不还款,从到期日起每日收取20倍当地当时银行基准利息的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第三人作为“担保证人自愿与第一被告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但该约定仅表明担保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并未约定担保的期间,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8月20日)起六个月。所以,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中创光电**公司、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中创光电**公司、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吴**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有限公司、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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