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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阮炳星、龙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阮**、龙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阮**的委托代理人丘月嫦和被告龙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阮**于2009年12月10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的原因,在龙门**有限公司处向原告借款现金355000元,约定月息15厘。因被告阮**与龙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阮**是父子关系,因此,龙门**有限公司为被告阮**的借条上加盖了龙门**有限公司的水泥质检章作为担保。2010年1月13日,被告阮**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由于数额不大,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255600元(按约定的月息15厘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0日)共计610600元。2、判令被告龙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255600元共计6106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阮**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4、由被告阮**、龙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厘的事实以及被告龙门**有限公司盖章担保的事实。

3、收据(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4、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龙门**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龙门**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

6、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阮**为适格主体。

7、龙门**泥二厂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阮**在2003年将龙门**泥二厂属于自己的6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其子阮**,但阮**仍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8、梁**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阮**辩称:一、被告阮**向原告的借款355000元的借条并非原告出借现金给被告阮**,而是被告阮**与原告在以前的生意往来中欠下的债务,双方协商约定以立借条的形式固定下来,以此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阮**的个人债务欠条,该债务与被告龙**有限公司无关。

二、被告阮**在立下借款355000元的借条时,并没有约定由龙门**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是被告阮**写好借条后,为了增加借条的可信度,就顺手拿起被告龙门**有限公司的水泥质检的印章盖在了借条的签名落款处。被告阮**与原告在协商时并没有提及担保的事项,被告龙门**有限公司也不知情,该盖章行为完全是被告阮**的个人行为。

三、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是被告阮**与原告在日常生意往来中的一笔收款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阮**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

四、被告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作出调整,按正常的银行利率计付。

被告阮**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阮**的答辩意见,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龙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章程一份,拟证明阮**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阮**只是公司股东而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无权使用公司的任何印章,还证明了双方的出资额,说明阮**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龙门**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的责任;对证据三,被告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借条,是双方生意往来的收款收据;对证据四、五、六、八无异议;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阮**是无偿转让股权给阮**,双方是支付了对价的。被告龙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司并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三不清楚、不确认。对证据七,协议书是公司成立以前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被告阮**与阮**是父子关系,但被告阮**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梁**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正好证明阮**在实际控制着被告龙门**有限公司,公司的章程、协议都是阮**在修改,而阮**只是在最后附上签名而已,因此阮**是实际控制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阮**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梁**借取现金355000元,并立下借条及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今借到梁**现金叁拾伍万伍仟元正(月息15厘)﹤355000元﹥,落款:阮**09”。被告阮**在该借条上盖上“龙门**有限公司水泥质检章”。2010年1月13日,被告阮**立下一收据交原告收执,注明:今收到梁*现金叁万元正。落款:阮**。欠款经原告追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阮**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梁**借款355000元,有被告阮**所立下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认为35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生意往来中形成的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阮**立借条时,注明是借到现金,故被告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阮**支付利息255600元(按约定的月息15厘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0日),因双方在借条中自愿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应为250275元。被告阮**认为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按正常的银行利率计付,因该借款是民间借贷,月息15厘并无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阮**辩解无理,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借条上盖的是被告龙门**有限公司的水泥质检章,只是对该公司生产水泥进行质量检测所盖的印章,而不是可以代表公司其他行为的单位印章。因原告并未提供该笔借款由被告龙门**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该笔借款由被告龙门**有限公司盖章担保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龙门**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阮**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阮**辩称该收据是在与原告的生意往来中收到30000元的凭证,不是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经查,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收据”,并非借据,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30000元借贷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阮**另借原告30000元。因此,被告阮**辩称该收据不是借款借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欠原告梁**借款355000元及利息250275元(计至2013年11月10日止),共计60527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6元,由原告梁**负担206元,被告阮**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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