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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不够钱购买屋地,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即一年期限)。双方约定利息逾期按2%计算,并双方立有借款合同。2013年4月30日,被告又对我讲还差些钱购买屋地,又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也签有借款合同。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向被告多次追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不还,至今分文未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止:30000元×2%×18个月),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止:40000元×2%×10个月),以上合共70000元本金及利息18800元,合计88800元;2、从2014年3月起本金70000元按月息2%计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2年8月27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

3.2013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范**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被告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除原告李*与被告范**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外,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于2012年8月27日和2013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确认收到原告以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共7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是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应从逾期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息2%计算,而且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40000元借款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欠原告李*借款7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还清。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按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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