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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一陈*因购买材料所需作为借款人、被告二刘*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月息按借款的2%计算,每月利息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期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分本金计收逾期利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也约定了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第l4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的开户银行所在地,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二签订了《担保合同》,就被告一与原告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事宜约定了具体的抵押担保财产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翠屏苑8座3梯403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30634号。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和8月20日分两笔银行转账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350000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一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约为人民币7000元);二、判令被告陈*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9000元;三、判令被告刘*二对被告一陈*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二被告刘*辩称,1、抵押担保是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提供担保,应需夫妻双方都知道,并且同意,而该抵押担保只是刘*单方抵押,所以抵押担保是不完善的;2、抵押物是不动产,根据相关规定,需要登记,所以被告的抵押是无效的。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第一被告。2013年8月16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未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照计;逾期支付利息,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未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一个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和8月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而第一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的借据。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之后,第一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广**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荣*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

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二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翠屏苑8座3梯403房(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030634号,建筑面积:102.68平方米)价值379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利息,那么,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还款,其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第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陈**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被告刘*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第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2000元,第二被告刘*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5元、保全费2415元,合计人民币9400元,由第一被告陈*和第二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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