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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在1个月内返还本金并支付月利率2%的方式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而被告的利息,被告也一直没有遵守约定准时并按额度支付。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如超过一个月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除应按2%的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被告向原告在2%的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暂计31250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张**(甲方)与被告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由于乙方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提出了借款要求,现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借款协议书。一、借款金额、时间及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30,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二、利息,乙方同意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四、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每月按3%)计收复息……。

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方)与被告田**(乙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书》写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田**未向原告张**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田**应向原告张**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张**请求被告田**偿还上述借款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述《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复息的问题,鉴于该几项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张**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罚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也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告张**请求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田*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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