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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董**、被告远海光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一、被告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入现金款项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一、二保证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清借款,未还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日0.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一、二愿意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二要求还款,但被告一、二却屡屡找借口推脱,直至目前为止分文未还。被告一、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利息14000元人民币(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一、二支付违约金10550元人民币(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4、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2、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不在法律规定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董**、被告远海光电公司向原告张**立下《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先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本人保证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清借款,未还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按日0.5‰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本人愿意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张**立下的《借据》写明“今借到张**先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

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二被告未向原告张**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张**承担清偿借款等责任。因此,原告张**请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述《借据》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鉴于该二项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原告张**请求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问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被告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董**、被告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455元,由被告董**和被告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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