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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此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实际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胡**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胡**向郑**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30日止,共计一年;每个月利息金额(人民币)20000元,支付时间是当月的1号至5号;附注(1)本笔借款,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人有权置留属于借款人的任何财物,用于抵偿债务;(2)此次借款以小塘组419号一层23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借款单位(或个人)已收到上列借款;(3)甲方在借款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需用此笔借款,应提前与乙方商议;(4)乙方在借款期满后,甲方如不同意延期,则乙方应立即将此笔借款的本息归还甲方,否则按加倍利息处罚。同日,原告郑**在被告胡**的办公室向其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原告提供一份《银行明细表》,证明已向按每月2其支付了2014年1月之前的利息。

另查,曾伟*陈述,其租赁了被告胡**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冰塘村组419号房,作为工厂用地,租期五年(从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其每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银行明细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约定每月2%的利息,该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2%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部分,事实清楚、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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