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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南诉称:被告以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于2012年3月13日归还借款本息10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元,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105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500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黄**向原告邹**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邹**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约定利息500元,即定于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10500元。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黄**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黄**仍拖欠原告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邹**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500元,被告黄**向原告邹**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至今被告黄**仍拖欠原告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元,原告邹**请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息10500元,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无约定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仅请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2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是原告邹**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与该规定并不冲突,对原告邹**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欠原告邹**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5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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