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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路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路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勇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立有欠条交原告手执,约定借款在2013年6月1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林**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借条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路勇*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路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林**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勇*于2013年4月1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林**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还款。借款人:路勇*。借款时间:2013年4月1日。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路勇*并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由于本案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过程中,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经登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路勇鹏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林**借款30000元,该借款有被告所立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路勇鹏应偿还原告林**借款30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原告本可请求被告从2013年6月2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因此,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路勇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勇*欠原告林**借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路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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