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伍**、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与被上诉人江**、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莫**于2013年11月20日向江**借现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莫**于当天立下借据给江**收执,逾期经江**追收,莫**没有归还借款给江**。江**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该院,要求莫**、伍**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起诉后的利息和本案所需诉讼费用。庭审中,江**放弃要求莫**、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只要求莫**、伍**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莫**向江**借款30000元,有莫**立下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请求莫**、伍**归还借款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莫**应归还借款给江**。由于上述借款属于莫**、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伍**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江**请求由莫**、伍**共同偿还借款,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江**要求莫**、伍**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莫**、伍**应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江**。莫**、伍**提出借款不是夫妻共有债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莫**、伍**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借款30000元。二、莫**、伍**应从2014年3月2日起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江**,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江**已预付),由莫**、伍**负担。莫**、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存在伍**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莫**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伍**与莫**之间并无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江**与莫**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系特指夫妻间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违背了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的根本原则。三、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所以,一审判决仅以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不充分的。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中关于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江**应当承担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有共同使用借款、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的举证责任。江**没有证据证明莫**和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有共同使用借款、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对莫**的书面答辩和出庭证人证言只字不提,明显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有关规定。

综上,不存在莫**向江**之间的借款是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莫**与江**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江**非善意第三人,伍**才是借款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一审依据伍**在莫**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就判决伍**对莫**与江**之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显失公平正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江**要求伍**对莫**所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与江**承担。

上诉人伍**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莫**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调查,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莫**与伍**于2007年1月1日结婚,2014年1月26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中,莫**抗辩借款是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伍**则申请多个证人出庭证明莫**有赌博习惯。二审中,伍**确认其没有与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莫**向江**借款是否属于莫**与伍**夫妻共同债务,伍**应否负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莫**与伍**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江**就案涉以莫**名义借款提起诉讼,向莫**与伍**主张权利,莫**与伍**应当举证证明江**与莫**曾明确约定借款为莫**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其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江**知道有该约定,伍**才对莫**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莫**与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与莫**曾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莫**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江**知道有该约定,因此,原审将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伍**负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伍**上诉认为属于莫**个人债务,主张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伍**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