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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张**系父子关系,2012年,赵**通过张**多次借钱给张**使用,每次借款均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写收款收据,赵**借给张**的大部分借款是通过赵**的朋友梁XX、李XX向张**的妻子容婉仪和岳母等人转账形式支付给张**本人。2013年7月12日,赵**作为出借人甲方,张**作为借款人乙方,张**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协议”,确认甲方同意借款120万元(人民币,下同)给乙方,借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协议同时还约定,因本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江门**民法院管辖。同日,张**作为借款人,张**作为保证人向赵**签下“借据”一张,载明借到现金1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2013年7月12日,张**向赵**写下“收据”一下,注明:收到赵**现金120万元整。对于上述赵**提供的“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协议”、“借据”和“收据”,张**和张**抗辩认为系在受赵**的威逼之下签订的,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和真实的借贷数额。赵**对其起诉主张的借款数额120万元提供了朋友梁XX的银行卡取款单证明梁XX于2012年6月27日向容婉仪的银行账号62×××12汇款194000元及朋友李XX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存折跨行汇款的方式给容婉仪的上述银行账号汇款83600元。

另查明:容婉儿,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

赵**起诉请求:判决张**、张**返还借款1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赵**与张**、张**在“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协议”中约定因该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江门**民法院管辖,但在赵**起诉后,张**、张**均有答辩和参加诉讼,张**、张**也未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院对赵**起诉的该案有管辖权。赵**起诉主张**和张**向其借款120万元,对于该主张,虽然赵**提供了有张**作为保证人和张**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名的“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协议”和“借据”及张**签名的“收据”,但赵**自述借给张**的120万元的借款主要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的妻子容婉仪和岳母等人提供借款,且赵**仅提供了朋友梁XX向容婉仪汇款194000元,李XX向容婉仪汇款83600元的证据,两项汇款合共277600元。赵**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协议”和“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12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张**和张**,所以,赵**主张张**向其借款120万元的意见,依据不充足,该院不予采纳。开庭审理中张**自认其确实收到赵**提供的借款60万元,该事实属于被告自认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故,对于赵**主张的借款数额,该院在60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张**抗辩认为没有向赵**借过钱和张**抗辩认为向赵**的借款系其本人与赵**之间的借款,该借款与张**无关,由于“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协议”和“借据”上的借款人均为张**,而张**又自行确认借款为其本人,两张**、张**的抗辩意见相互矛盾,无法分清谁是借款人,故,该院确认张**、张**均为借款人,应共同偿还赵**的借款。张**认为其已经向赵**归还了部分借款,由于张**对自己向赵**还款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抗辩认为已向赵**归还了部分借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赵**与张**和张**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该院在6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确认,赵**起诉要求张**、张**返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求,由于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证实,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张**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0万元给赵**。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赵**承担7800元,张**、张**承担7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张**于2013年7月12日借款1200000元,是之前多次借款的本息结算后确认为借款120万元。2、赵**曾经支付现金约58万元,大部分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号汇至张**的妻子、岳母等人的账户,张**确认该事实。因双方之间往来款项较多,赵**不清楚张**的岳母的姓名,因而不能查询银行账号证明具体的汇款金额,为此,赵**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3、张**、张**确认赵**向其汇款60余万元,每月利率为3%至5%,即使按照张**、张**上述确认的事实,至2013年7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赵**提供给张**、张**的借款本息合计也远远超过60万元,可以达到近8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张**返还借款1200000元。

上诉人赵**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答辩称:1、张**是代赵**放高利贷期间收取赵**的汇款,总共约有60万元,而且已经支付利息约60万元。2、2013年7月12日的“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协议”和“借据”是受赵**胁迫所写。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张**、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赵**实际借款60万元给张**、张**是否恰当问题。

一审根据张**、张**自认实际向赵**借款60万元作出判决后,张**、张**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张**、张**服判,本院确认张**、张**自认实际向赵**借款60万元的事实。赵**认为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一方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在上诉中确认自2013年7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提供给张**、张**的借款本息合计也远远超过60万元,可以达到近80万元。而以本金60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赵**提起本案诉讼,本金和利息金额与赵**上述自认金额基本相符,可见,张**、张**自认欠款金额与赵**自认欠款金额基本吻合。故原审根据张**、张**自认的事实,认定张**、张**实际向赵**借款60万元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主张尚欠借款金额120万元,陈述前后矛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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