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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冯**、林**、范**、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范**、范**到庭参加诉讼,冯**、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肇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域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变更为范**。2013年2月7日,冯**将其持有的和域电子公司的5%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范**,将其持有的和域电子公司的35%股权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范**。2013年2月22日,经肇庆市**端州分局核准,变更和域电子公司股东登记情况为:范**的持股比例为65%,范**的持股比例为35%。2013年3月19日,范**、范**代表和域电子公司股东的100%的表决权,召开股东会,决议:1、同意注销公司;2、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小组由股东范**、范**二人组成,组长范**。

又查明:2012年8月31日,李**(贷款人、甲方)、冯**(借款人、乙方)和和**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需向甲方借款用于其投资企业的资金周转,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从借款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乙方自愿按每月6%支付借款利息给甲方。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给甲方时,乙方除支付借款利息给甲方外,乙方还须从期满之次日起以尚欠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李**、冯**、和**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亲笔签名和加盖公章。同日,冯**签署《借据》一份,证实收到李**借款250000元。

2013年2月7日,李**(贷款人、甲方)、冯**(借款人、乙方)和和**公司(担保方、丙方)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柒万元正。借款期限:从借款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乙方自愿按每月10%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给甲方。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给甲方时,乙方除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给甲方外,乙方还须从期满之次日起以尚欠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李**、冯**、和**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落款处亲笔签名和加盖公章。同日,冯**签署《借据》一份,证实收到李**借款170000元。

冯**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29日归还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给李**,李**开具《收条》四份交由冯**收执。除了上述四份《收条》外,冯**认为还有其他收据,但存放在和**公司,其无法提供。和**公司、范**、范**的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全经查找,没有查找到其他收据。李**向冯**追讨其余欠款无果,遂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冯**、林**归还李**借款本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合计551000元(其中本金420000元、利息及资金占用费47000元、违约金84000元),迟延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和**公司、范**、范**对上述第一项合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林**、和**公司、范**、范**承担。

再查明:冯**和林**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冯**、林**、和**公司、范**、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还款责任的份额,原审法院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冯*来的责任问题,李**与冯*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冯*来亲笔签名的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冯*来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对冯*来能够提供《收条》的四笔还款共计2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还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冯*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要求冯**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且利息分别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6%、10%的计算标准,违约金按照尚欠金额20%的计算标准,同时计算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属利益重叠,且该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要求冯**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先借先还的常理,推定冯**所归还的250000元是作为2012年8月31日的250000元借款的还款,由于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的性质,所还款项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处理。对于2013年2月7日的借款170000元为本金、利息均未有归还。

(二)关于林**的责任问题,其与冯**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冯**所欠李**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相应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和域电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冯*来向李**两笔借款期间为和域电子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虽然和域电子公司为冯*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该保证未经和域电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和域电子公司为股东冯*来提供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保证条款无效。本案中,李**与冯*来的借款合法有效,但和域电子公司的担保保证条款无效。该保证条款无效,是由于李**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而和域电子公司则存在管理不善,对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监督不力,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和域电子公司应对冯*来不能清偿李**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范**、范**的赔偿责任问题,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范**、范**承担赔偿责任。范**、范**作为合计持股100%份额的股东,已经于2013年3月1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现和域电子公司仍在清算阶段,至于范**、范**在清算过程中是否有其他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李**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的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给李**【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冯**已归还的250000元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扣减】。二、冯**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给李**【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林**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冯**、林**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由和**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李**承担6438元,冯**、林**承担2872元,和**公司对其中的1436元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该款已由李**预付,原审法院不另作退收,冯**、林**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2872元给李**。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冯**曾归还2500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31日冯**借到李**250000元,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又认为:冯**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29日归还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给李**。原审法院因此判决:冯**应该归还李**借款25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归还的250000元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忽略了债权发生的前后时间问题。事实是:2012年6月29日之前,冯**借到李**250000元,该250000元借款已经在2012年6月29日还请;2012年8月31日冯**又借到李**250000元,该借款至今本息未还。不能用2012年6月29日之前累积还款250000元作为对2012年8月31日借款的还款。(二)原审判决认为“范**、范**在清算过程中是否有其他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李**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判决范**、范**无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忽略了以下重要事实:1、和**公司从2012年11月份己经停产,股东范**、范**开始陆续搬迁并变卖机械设备,在员工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员工于2012年11月起陆续诉至仲裁庭主张权利,要求公司将搬走的设备运回来,或者将变卖的钱支付工资。2、2013年3月19日,范**、范**通过股东决议注销公司并在工商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清算组成员范**、范**没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没有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没有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没有制定清算方案;当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正是由于股东兼清算组成员范**、范**的上述故意不作为,及持续搬迁、变卖公司设备的恶意行为,使李**不能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加重了追讨债权的成本负担及难度,范**、范**应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和**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保证条款无效,李**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故和**公司只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事实上:1、公司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作为外人的李**是无从知道的,何况范**、范**为了逃避债务,可以不承认曾经有过股东会表决的行为;2、在和**公司的公告板上张贴的2012年10月10日的《工作分管通知》中,冯**是以董事长的身份签名的(其中的250000元借款是在2012年8月31日发生);3、直到公司注销时止,公司办公室上的营业执照都没有换上新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冯**。所以,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冯**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表见代理原理,冯**完全有权利在合同上签章,李**在担保条款的签订上没有过错,和**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据此,李**请求本院判令:1、冯**全额归还2012年8月31日向李**的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范**、范**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和**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冯**、林**、和**公司、范**、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范**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二)李**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到的几个问题,与事实不符。1、李**称“范**、范**从2012年11月开始陆续搬迁并变卖机械设备,在员工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员工于2012年11月起陆续诉至仲裁庭主张权利,要求公司将搬走的设备运回来,或者将变卖的钱支付工资。”李**所讲的与事实不符。假设上述情况属实,李**于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8月31日分别两次借给冯**两笔共款400000元(本金)到期都未还,既然和域电子公司按照李**所讲,从2012年11月份已经停产,李**为什么还要在2013年2月7日又借给冯**170000元。2、李**称“范**没有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这与事实不符。范**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均已在2013年3月26日的《西江日报》登注销公告。3、李**上诉状称“和域电子公司直到注销时止,办公室的营业执照都没有换上新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冯**”,这与事实不符。从2012年8月2日起,公司一直都是用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是冯**而是范**。4、公司担保,必须召开股东会,而且全部股东都要签名。但是,三次的担保(涉及的担保金额本金为570000元)均没有全部股东签名,而且冯**还签发与预留的本名印鉴不符的空头支票骗取资金,纯属个人违法行为。就范**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认定,事实清楚。5、李**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的《工作分管通知》,冯**以董事长的身份签名,该《通知》上没有和域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影响本案判决。

范**答辩称:与范**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冯**、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李**提交一份《工作分管通知》,证明2012年10月10日冯**依然是和域电子公司的董事长。

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注销公告,已经进行注销和域电子公司的公告。证据2为和域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证明李**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工商**和域电子公司设立材料共36页、注销登记材料共11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范**、范**对于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毫无意义,虽然该证据上的公章是真的,但不足以证明冯**是和域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该《工作分管通知》毫不知情。和域电子公司在2012年8月2日已经登记变更法人代表。范**对于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范**的质证意见一致。

李**对于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对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范**、范**对于本院向肇庆市工商**和域电子公司设立、注销登记等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设立、注销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李**对于本院向肇庆市工商**和**公司设立、注销登记等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设立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注销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注销的公告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但清算的公告时间在2014年9月2日,和**公司公告注销在前,公告清算在后不当,应清算完毕之后才能注销。

本院对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范**、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范**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李**对虽证据1不予质证,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工商**和域电子公司设立、注销登记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范深清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范**、范**于2014年8月31日签名确认:清算小组于2014年8月31日对和**公司清算完毕,并作出《关于和**公司的清算报告》(以下简称《清算报告》),该报告公允地反映了和**公司的清算情况,并经全体股东核对一致通过。《清算报告》显示:和**公司2014年8月31日资产总额为530600元,负债总额为435400元,净资产为95200元,资产构成如下:货币资产为95200元,已经按公司股东占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截止2014年8月31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处理完毕,对外无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

二、2013年3月26日,和**公司清算组在《西江日报》登记注销公告。2014年9月2日,和**公司清算组在《西江日报》登记清算公告。和**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为2013年3月26日登记的注销公告中,公司经办人员疏忽,将股东会日期由2013年3月19日错写为2013年1月19日,落款日期由2013年3月26日错写成2013年3月20日,因此在2014年9月2日《西江日报》中予以更正。

三、2014年8月31日,和**公司向肇庆市**端州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2014年9月5日,和**公司注销。

四、二审庭审过程中,范**、范**均确认:和域电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但不包括与李**的债务;《清算报告》中所写公司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的数额,是为了尽快注销公司才写的,没有经过详细的清算,公司净资产近乎没有;范**、范**没有分配到公司任何资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冯**应否全额归还2012年8月31日向李**借款的250000元及利息。(二)和域电子公司应否对冯**的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三)范**、范**应否对冯**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冯**应否全额归还2012年8月31日向李**借款的2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冯**与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同日,冯**又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李**按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支付的借款250000元。冯**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29日分别归还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给李**,上述250000元的还款时间在2012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前,且该《借款协议》上未载明扣减上述250000元还款,故李**上诉认为冯**应归还2012年8月31日向李**借款的250000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2012年8月31日冯**向李**借款的250000中扣减上述250000还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二、关于和**公司应否对冯*来的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涉案两个《借款协议》签订时,冯*来为和**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因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公司为冯*来提供的担保属无效行为,原审判决确认该保证条款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李**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而和**公司则存在管理不善,对原法定代表人冯*来的行为监督不力,双方均具有过错,原审判决认为和**公司应对冯*来不能清偿李**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查证,和**公司在一审判决后的2014年9月5日在肇庆市**端州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的规定,和**公司作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注销登记时消灭,故李**提出和**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对冯*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范**、范**应否对冯*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和域电子公司仅在《西江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和注销公告,范**、范**作为和域电子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未在全国或者广东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注销公告。且二审诉讼期间,范**、范**均确认和域电子公司没有经过详细的清算,清算后公司净资产近乎没有;范**、范**没有分配到公司任何资产;《清算报告》中所写公司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的数额,是为了尽快注销公司才写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和域电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于2014年9月5日在肇庆市**端州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范**、范**应对和域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范**、范**应对冯*来不能清偿李**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主张范**、范**应对本案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且二审诉讼期间又出现和域电子公司注销的事实,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李**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分,对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四、林**对上述冯惠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冯**、林**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范**、范**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14360元,由李**负担8963元,冯**、林**负担5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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