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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陈**、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江*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间,梁**租住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34号附近,与潘**成为街坊。期间,梁**以在广州做房地产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要在广州供房为由,分别于2006年3月25日向潘**借款700元(人民币,下同),2006年8月17日向潘**借款500元,2006年8月19日借款600元,2009年借款300元,2013年12月4号借款500元,2014年1月18号借款700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6630元,合共借款9930元。均写有借条。但无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2014年2月间,梁**病重住院,期间,潘**要求其归还欠款,梁**继续拖欠。潘**于2014年3月6日向案发地广州警方报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以梁**涉嫌诈骗立案,经到户籍地派出所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梁**已于2014年3月8日死亡。为此,撤销了案件。潘**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要求死者梁**的妻子陈**及其合法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梁永恒、梁**偿还。诉讼中,经询问陈**,其承认梁**病重期间是借钱医病的事实,梁**并没有留下遗产。

另查明,陈**、继承人梁永恒、梁**现居住的坐落在广宁县江屯镇石坳村委会田仔村23号的房屋一间是家庭共有财产,尚未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利人登记为陈**。户籍登记资料显示户主是梁X森、儿媳陈**、孙子梁**。

潘**起诉要求陈**、梁**、梁**偿还借款9930元、利息546.94元,合共1047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梁**欠潘**借款9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对潘**要求死者梁**的妻子陈**及其合法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梁**、梁**偿还借款的请求,由于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者梁**有遗产,故其请求陈**、梁**、梁**在继承死者梁**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但陈**作为死者梁**的合法妻子,其承认丈夫梁**在病重期间借钱医病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负责清偿。潘**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利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陈**、梁**、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欠潘**借款9930元。陈**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潘**。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为31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于2009年借款300元,借条约定还500元,说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四倍计算利息给潘**,一审未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陈**及梁**的合法继承人梁永恒、梁**偿还借款9930元、利息546.94元,合共1047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潘**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梁**、梁*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梁**于2009年借款300元,借条约定还“五(四)百元”,其中,还款金额有涂改,不能确认是“五”字还是“四”字,潘**认为是“五百元”,但是未能确认具体的借款月份和日期。一审中,陈**、梁**、梁**作为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梁**的遗产,只是陈**在接受一审调查时确认梁**没有遗产。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未判决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恰当问题;2、陈**、梁**、梁**应否对梁**拖欠潘**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

关于原审未判决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恰当问题。根据潘**提供的证据,梁**共向其借款7笔,其中6笔的借据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原审判决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09年借款300元,虽然约定还款“五(四)百元”,但是由于具体还款数字有涂改,而且潘**未能确认具体的借款时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鉴于陈**、梁**、梁**未到庭予以确认,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金额和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而潘**上诉请求的利息金额546.94元超出了约定金额,故本院对于潘**要求判决支付利息金额546.9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梁**、梁**应否对梁**拖欠潘**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借款经原审认定为梁**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陈**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潘**上诉要求梁**的其他合法继承人梁**、梁**才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一方面,由于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梁**有继承梁**的遗产的事实;另一方面,梁**、梁**作为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梁**的遗产;故潘**要求梁**、梁**作为梁**的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可在梁**、梁**继承梁**遗产后另行依法向梁**、梁**主张权利。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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