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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陈**、陈**、陈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与被上诉人陈**、陈**、陈**、原审原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因经营绿道驿站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15日向赖**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向赖**借款30万元作流动之用,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1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赖**借给陈**的款项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名称为陈**,账户号码为622700316021011XXXX。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守约方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发生诉讼时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愿意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息,同时约定,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终止,赖**以甲方、陈**以乙方、陈*新以丙方名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赖**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的银行账号622700316021011XXXX转入30万元。

借款后,陈**于2011年9月份向赖**还款42000元。2011年10月30日,赖**向陈**追讨借款,陈**向赖**立下书面《借据》,记*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共借到赖**502500元,该款项包括本金30万元和利息,陈*新作为担保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名。

另查明,赖**因提起民事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1月1日,赖**、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和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204888.40元(利息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部分另计,直至还清为止)给赖**、余**;2、陈**和陈**共同支付赖**、余**因提起民事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3、判决陈**对陈**和陈**对赖**、余**的还本付息及赔偿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4、陈**、陈**、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陈*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陈**、陈*新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和答辩,视其对赖**、余**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赖**、余**起诉要求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因该借款有赖**与陈**、陈*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支付借款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赖**主张的合法借贷关系和借款数额30万元予以确认。经查实,余**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余**与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利害关系和法律关系,余**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不适格,对余**作为原审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予确认和支持。陈**违约,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由于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且赖**在起诉时,仅要求其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赖**要求陈**向赖**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赖**要求陈**支付赖**因提起民事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由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服务费等,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和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约定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且陈*新在陈**于2011年10月30日向赖**所立的借据中以担保证明人的身份予以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赖**主张陈*新作为担保人要求其对借款人陈**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和支持。对赖**起诉要求判决陈**和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服务费30000元给赖**的问题,陈**既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赖**在与借款人陈**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名称为陈**的账户号码622700316021011XXXX,赖**对此约定明知和认可,且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对陈**的该笔借款存在过错,故赖**起诉要求陈**应对陈**的该笔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再扣减陈**已经支付的利息42000元)给赖**;二、陈**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赖**因提起民事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给赖**;三、陈**对该判决的第一和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赖**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保全费3170元,合共12318元,由陈**、陈**承担,由于该费用赖**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预交,陈**、陈**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12318元给赖**,原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至第三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对陈**的借款没有过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陈**是因为经营绿道驿站需要资金周转而向赖**借款的,借款合同也注明借款的用途为流动资金,并非用于偿还他人旧债。陈**在一审时承认了其作为陈**的姻亲在陈**借款期间帮助陈**打理生意,在借款时也与陈**一起到赖**处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借款,陈**理所当然应当知道赖**是基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并且在介绍人陈**的担保下才借款给陈**的。但是陈**竟然串谋陈**假借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之名向赖**借款,却将全部借款据为己有,当作陈**对几年前向自己借款的偿还。陈**与陈**合谋在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赖**借款【试问陈**拖欠陈**借款好几年都无力偿还,又如何能在经营绿道驿站继续欠缺资金之际,在向赖**借款一个月后偿还赖**的借款本息呢?从后来发生的多起涉及陈**的债务纠纷诉讼可以知道,陈**早已负债累累,完全没有偿还能力的。另外,赖**已收取的42000元利息其实是由担保人陈**代为支付的】,却又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串谋姻亲共同据为已有,这就是在共同故意诈骗,他们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陈**与陈**依法应当共同赔偿赖**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有过错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回避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陈**仅是出借银行账户就已经存在过错,也应当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法院网等刊登的同类案例都是判决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但是一审法院在赖**的代理人明确提出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之后,仍然不予适用,明显是在偏袒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回避适用正确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赖**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陈**确实是向赖**借款30万元,且已还款42000元。陈**向赖**借款与陈**完全没有关系。在几年前,陈**因做毛巾生意向陈**借款几十万元,因陈**急于用钱,陈**将向赖**所借的款项转还给陈**。

陈**答辩称,陈**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陈**几年前向陈**借款几十万元,现在是陈**还钱给陈**,不管陈**的钱是从何处所借,陈**汇入陈**银行帐户的还款理所当然应为陈**的。

陈*新没有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应予确认。陈**因经营绿道驿站需要资金周转作为借款人向债权人赖**借款,陈*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三方自愿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是赖**,债务人是陈**,借款保证人是陈*新。而陈**既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赖**在与借款人陈**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名称为陈**的账户号码622700316021011XXXX,赖**对此约定明知和认可,且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对陈**的该笔借款存在过错,故赖**上诉要求陈**应对陈**的该笔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赖**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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