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陈**与被上诉人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欧**、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廖**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由廖**作为甲方,欧**、陈**作为乙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该款于2013年5月29日借出,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借款期内月息1.5%;甲方应当于2013年5月29日将人民币3500000元以转帐形式支付乙方,并由乙方出具借据,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乙方逾期拒不偿还(包括任意一期不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全额偿还借款,并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全毕期间,以欠款金额按中**行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利息,乙方同时应当承担甲方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以自有位于肇庆市桥北路阳光华庭16、17、18、19幢首层第一卡商铺设定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肇字第0200040769号),及以自有位于肇庆市桥北路阳光华庭16、17、18、19幢首层第二卡商铺设定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肇字第0200040771号),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金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有关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或包括任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甲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当日,廖**向欧**转帐借出3500000元,欧**、陈**也向廖**立下借据。2013年6月17日,欧**、陈**为其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阳光华庭16、17、18、19幢首层第一卡、第二卡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证肇字第0200016693号、粤房地他项证肇字第0200016692号)。2013年8月6日,欧**、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再向廖**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由廖**作为甲方,欧**、陈**作为乙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6日借出,借款期限为肆个月,借款期内月息1%;甲方应当于2013年8月6日将人民币4500000元以转帐形式支付乙方,并由乙方出具借据,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乙方逾期拒不偿还(包括任意一期不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全额偿还借款,并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全毕期间,以欠款金额按中**行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逾期利息,乙方同时应当承担甲方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以自有位于肇庆市桥北路阳光华庭16、17、18、19幢首层第三卡商铺设定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肇字第0200042099号、粤房地产证肇字第0200042100号),及以自有位于肇庆市桥北路阳光华庭16、17、18、19幢首层第五卡商铺设定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肇字第0200042102号、粤房地产证肇字第0200042101号)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金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有关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或包括任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甲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当日,廖**向欧**转帐借出4500000元,欧**、陈**也向廖**立下借据。2013年8月22日,欧**、陈**为其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阳光华庭16、17、18、19幢首层第三卡、第五卡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证肇字第0200017940号、粤房地他项证肇字第0200017941号)。由于欧**、陈**没有如期还款,廖**经多次追讨无果后遂委托广东安**所律师向该院提起诉讼。廖**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41120元。诉讼中,廖**确认欧**、陈**共向其支付利息301250元,分别是:2013年8月2日支付122500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42500元;2013年10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625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50000元。而欧**、陈**则认为其已向廖**支付利息共670000元,其中转帐支付301250元(同上),现金支付368750元,但对现金支付部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廖**对欧**、陈**主张用现金支付368750元利息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欧**、陈**确认欠廖**借款本金共800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欧**、陈**没有如期偿还借款8000000元,已属违约,现廖**要求欧**、陈**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廖**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抵押借款合同》和欧**、陈**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8月6日《抵押借款合同》,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廖**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约定存在笔误属于重大事实误解,依法可以撤销的观点,该院认为廖**为出借方,《抵押借款合同》由廖**草拟后提供双方签署,合同落款处有双方亲笔签名及按捺指模,该《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对廖**的上述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中**行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廖**要求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求,于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如下:1、3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105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则以欠款金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逾期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至今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故逾期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付。2、4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以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为180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则以欠款金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2013年12月7日起至今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故逾期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付。综上,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共285000元,35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5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廖**要求欧**、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廖**确认欧**、陈**已向其支付利息301250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应从给付廖**的借款利息总额中扣除;而欧**、陈**认为除此之外还现金支付了利息368750元,因欧**、陈**对其主张并没有举证且廖**不予确认,故该院对欧**、陈**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廖**要求欧**、陈**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41120元的诉讼请求。廖**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41120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欧**、陈**承担,故对廖**该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廖**要求对变卖已抵押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阳光华庭第16、17、18、19幢首层第一卡、第二卡、第三卡、第五卡商铺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及律师费,欧**、陈**以其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阳光华庭16、17、18、19幢首层第一卡、第二卡、第三卡、第五卡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廖**有权在欧**、陈**不履行债务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廖**有权对处理上述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在欧**、陈**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欧**、陈**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廖**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共285000元;逾期利息按以下方式计付:35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5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欧**、陈**在借款期间已支付的利息301250元]。二、欧**、陈**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廖**支付律师代理费241120元。三、廖**对处置欧**、陈**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阳光华庭16、17、18、19幢首层第一卡、第二卡、第三卡、第五卡之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欧**、陈**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廖**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欧**、陈**与廖**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欧**、陈**逾期不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廖**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结合本案,廖**尽管提供了三张广东**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不能代表,廖**已经根据发票内容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廖**应当提供相应的汇款证明予以证实,否则廖**以此主张律师费属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根据廖**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该部分律师费仅仅是一审阶段,而本案的借贷关系十分明确,又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及具体的交付凭证,尽管涉案的金额巨大,但法律关系十分清晰,证据也简单,廖**主张巨额的律师费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欧**、陈**无需向廖**支付律师代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欧**、陈**承担廖**因实现案涉民间借贷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是否恰当问题。

欧**、陈**向廖**借款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欧**、陈**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廖**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计算)、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廖**因实现案涉民间借贷债权而聘请广东**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因此而产生律师费。对于该收费,广东**事务所出具了发票,缴纳了税费,足以认定该收费是真实的。律师收费有一定的标准,双方也曾约定按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计算,案涉民间借贷金额巨大,欧**、陈**认为广东**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过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认定广东**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是合理的。欧**、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上诉人欧**、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